中 台 山 月 刊 305 期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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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/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庭長、普真精舍護法會副會長 吳火川(傳提) 法院接到訴訟案件時,總希望能妥適處理,以還原事情真相。然而,訴訟案件是已發生的過去事件,法官並未親身經歷,要還原真相,有賴呈現於法庭的證據,據以判斷。 自由心證的法律基礎 證據可分為人證與物證。人證即證人在訴訟中向法院陳述其所見所聞的事實或狀態,提供法院作為判斷的依據。證人包括當事人、其他訴訟關係人及一般第三人。此類證人就其親身看到、聽到的事實向法院陳述,以協助還原事實。物證則是以物品的存在或狀態作為證據方法,例如人的身體、土地、建築物、凶器、贓物、文書等狀態,包含現代科技產物,如錄音、錄影、電子紀錄或其他類似的證物,凡可為證據者,均可提出,供法院判斷依據。 對於呈現於法院的證據,法院應如何處理以認定事實?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:法院判決時,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,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,且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(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、第3項)。刑事訴訟法也有類似規定: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來認定。證據之證明力,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,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(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、第155條第1項)。簡言之,法院雖可依據呈現的證據自由心證判斷並認定事實,但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。 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與相當因果關係 所謂經驗法則,係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歸納出之因果關係,而非個人主觀臆測,例如下雨會導致衣物潮溼;反之,衣物潮溼並不一定因為下雨,也可能是灑水或流汗所致。論理法則則依邏輯分析、推理、演繹得出結論。因此論理法則乃根據人類精神中「知」的作用來推論事實;經驗法則則基於經驗累積而歸納出結論。 訴訟法上另有一項重要理論,即相當因果關係。證據與事實之連結除運用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外,尚需考量其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,意指在一般情形下,若相同行為均可發生相同結果,則行為與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;反之,在一般情形下,有此行為而依客觀判斷不一定發生此結果,則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。例如甲開槍射擊乙的要害,乙因甲的射擊而死亡,此原因與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故甲應負殺人罪責。另如甲騎車不慎輕微擦傷乙,導致乙受輕傷;乙在送醫途中因救護車遭大卡車追撞而死亡。甲擦傷乙之行為與乙之死亡,並無相當因果關係,不能令甲對乙之死亡負責。在此案例中,甲開槍射擊乙的要害,依一般情形會導致乙死亡;而甲騎車擦傷乙通常不會導致乙死亡,均為運用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來判斷。甲開槍射擊乙導致死亡之原因,合理推論出死亡之結果,而甲擦傷乙通常不致導致死亡,亦為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。此等因果關係同時運用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,藉歸納、演繹而得出合理之因果連繫。 法官的自由心證 對以上此等法則之運用,較無爭議;而較有爭議且常被誤解的是:何謂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?是否意指法院可以不受任何限制,全憑己意認定事實?正確解釋應是法官之心處於自由狀態,依據證據形成心證。詳言之,法官依證據認定事實時,內在不受個人偏見、恩怨、利害、性別、種族、黨派意識、宗教信仰等影響;外在不受金錢誘惑、暴力威脅、權勢左右,使心處於不受任何束縛的自由狀態,客觀且公正地依據證據來認定事實,方為自由心證的正確意義。
結論 從以上之分析,可知法院審理案件時,法官之心必須處於絕對自由狀態下,歸納吾人生活經驗所得,並以邏輯思維理性演繹推論,同時審查行為與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,始能依證據正確無誤地認定事實。 |